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男,汉族,***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工人,家住***,身份证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05分,被不起诉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211线439KM+800M处(宁县早胜镇北街村附近)行驶过程中,被宁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甘肃省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9.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鉴定意见书;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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