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247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区**幢**室。2010年1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原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月2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的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耀应弄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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