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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9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该址。系宝鸡市**公司展厅经理。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A0****小轿车沿渭滨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到人防隧道南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遂带张某甲去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医院提取血样,做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张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5.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632号;5、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在凌晨2点40分许,且行驶的距离较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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