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公诉刑不诉〔2014〕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62****,汉族,高中毕业,***工作人员,住社旗县城郊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六组。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城郊乡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建设路自南向北的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驶离现场。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7.73mg/100ml。2014年11月30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2014年11月7日,张某某与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谢某某医疗费凭据由张某某支付;(2)张某某为谢某某购置同型号电动三轮车一辆作为赔偿。谢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谅解。2014年11月7日张某某主动到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