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东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路**局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mg/100ml。后民警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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