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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张某某)(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北检公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外地来柳务工人员,现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3的“豪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209国道2932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接受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之后,民警带其到柳州市柳钢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液送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超出80mg/100ml临界值。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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