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村。因无证后饮酒驾驶车辆,于2015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丽,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洽谈合作海洋展活动。双方于2017年7月3日以武汉****有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3日-2018年7月2日或以10场活动为准。约定由**公司(张某某)出资80万占70%股份,**公司(师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30%(如合作到期或者中断,由于**公司出资占股是购买海平面缸体,**公司按照原先价格90%返还得意事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开展了宜昌美食节活动、随州恒大名都海洋展活动。师某某按照协议通过银行卡、微信累计向张某某转账3330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中的11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贷,其余钱款用于开展美食节、海洋展活动。期间,张某某通过向他人借款102000元,将其中的4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贷,其余57000元用于开展海洋展活动。张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将**公司搬迁并于2017年8月、11月份将合作所需的鱼缸出售443300元用于偿还其向他人借款,造成与师某某的协议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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