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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周某某)(公开版)_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0537,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住资阳市乐至县**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在当天21时55分,行至通川区**路路段被执勤交警挡获并接受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135mg/100ml。后对周某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自述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周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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