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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余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建筑工程公司承接工地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袁渡镇**村**组**号,现住南昌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家园对面江西省**建筑工程公司宿舍。2018年5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东湖区建德观街75号“断片烧烤”饮酒后,当晚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酒后驾驶王某某的赣A****0的小型汽车搭载着王某某从八一大道、顺外路、洪都大道、洛阳路、后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4.02mg/100ml。2019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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