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7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先后于2017年8月15日、12月28日二次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连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伍某某的丈夫余某甲认识被害人项某某已有三十余年,两家常有往来。余某甲称在2014年见项某某一人在深山里住,在伍某某未知情的情况下以伍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并拿给项某某使用。2015年7月份,余某甲的手机坏掉,恰逢政府工作队登记危房改造房主的号码,余某甲便登记了买给项某某使用的拿给手机号码,伍某某这才知情。
2015年7月22日中午约12时许,被害人项某某前往朋口镇**村**寺庙饭堂吃午饭,伍某某同其儿子余某乙一同到寺庙饭堂找到项某某,伍某某以项某某与其丈夫余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项某某索要余某甲买给项某某的手机号码卡,项某某否认余某甲送卡给她,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因项某某肢体贰级残疾(腿部残疾)站立不稳仰面摔倒在地,后伍某某继续与被害人项某某有肢体接触,造成项某某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项某某被害人项某某损伤为右第4、5肋、左第5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且伍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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