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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2********,汉族,高中文化,达州龙兴运业有限公司安检员,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路**巷**号**号,住达州市达川区**路**巷**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起诉人严某某和朋友在通川区**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被起诉人严某某饮食白酒若干。其后,被起诉人严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恒阳丽都向达川区南外方向行驶。即日21时37分许,被起诉人严某某驾车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长田隧道路段时就被交警现场查获并进行酒精呼气,经检测酒精呼气值为99mg/100ml。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起诉人严某某被带至交警三大队进行调查、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起诉人严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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