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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滕州市**管理局科员,户籍所在地滕州市龙泉**村**巷**号,现住滕州市杏坛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屈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善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善国路与新华前街路口北路段时向西右转弯,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3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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