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抚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镇**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19年11月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抚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为了工作需要,江某某及公司同事共4人一同报考了江西省2019年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为了保证能够考试过关,2019年11月8日考试前一天晚上,江某某伙同同事吴某、余某等人在公司微信群里预谋考试作弊事宜,商议由江某某把考试题目发到微信群里,吴某安排余某在他们提供的考试资料内翻答案并发到微信群里。次日上午9时,在抚州市**学校考点,按照事先的安排江某某携带手机进入考场并用手机偷拍了考卷所有的八十道选择题发送到公司微信群内,之后余某传递了43道题的答案,吴某传递了1道题的答案,江某某在作弊的过程中当场被监考人员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1月19日,余某、吴某到公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抚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付某甲、付某乙、贾某某、熊某、朱某某、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吴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江某某系民营企业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涉案民营企业家刑事案件中做好“少捕慎诉”工作的意见》,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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