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市检刑不诉〔2024〕7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呼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2175,*族,小学文化,住新疆伊宁县****,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萨地克于孜乡下萨地克于孜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伊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8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期间,伊犁****运输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通过丁某某的介绍,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与众华(青岛)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承运合同,自公司对公账户将运费及手续费转账至众华(青岛)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众华(青岛)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扣除5.9%-6.1%的手续费后,将剩余的款项转至马某某提供的顾某某、马某某的银行卡中,完成资金回流后,由众华(青岛)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向伊犁****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2张,票面金额5469117.64元,伊犁****运输有限公司将上述6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认证,抵扣税款金额共计45068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补交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伊宁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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