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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陶苹)(公开版)_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湾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公务员,住芜湖县红杨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大抖门自然村出发,沿三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弋江大桥桥面附近路段处,因疏于观察前方路况,导致陶某甲轿车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陶某乙驾驶的“优派特”牌电动三轮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陶某乙死亡(殁年73周岁)、乘坐人陶某丙(14周岁)、陶某丁(6周岁)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陶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出血而死亡。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67km/h-69km/h,陶某乙驾驶的“优派特”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属于机动车类的摩托车范畴。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申请对“事发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速度”重新鉴定,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58km/h-60km/h。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截至目前,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陶某甲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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