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图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840,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住新疆阿图什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阿图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2月1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吐***于2020年10月10日晚20:00点许和自己在**餐厅一起上班的阿***(受害者)一起下班回到阿图什市***楼的租房睡觉,第二天早上9:00点许起床,被害人进厕所时被害人口袋里的手机响,被不起诉人把被害人的手机从她的外套口袋里拿出来时,看到外套口袋里的黄金项链就有了盗窃偷的念头,于是盗窃了一个重量6.56克价值为2656.8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并装在自己口袋里, 阿***知道自己的黄金项链被盗了以后,问吐***提,她说:“我没看到”,于是阿***报警,这时吐***把黄金项链藏在自己上班穿的衣服里面把衣服放在楼道窗台上,警察来到现场经过搜查把金项链找出来。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一次盗窃案,给别人造成2656.8元价值的损失,损失已返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损失返还,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理,按照政治、法律、社会“三个效益”,为了更好地体现从严处理与从宽处理相结合的政策,认为没有必要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克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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