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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遂川县******号,现居住于遂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林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在遂川县**镇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场十字路口时,与朱某燕驾驶的赣D*****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被不起诉人林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林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抽取了血样。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林某在现场等候,在民警询问时其如实交待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燕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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