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京台高速工地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现暂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京台高速工地。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1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6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7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玻璃纤维公司东边京台高速公路扩建工地,李某某盗窃工地的铁架管时被工地工人王某某发现,后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将李某某打伤,将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左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当场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本案案发系起因于被害人李某某在京台高速公路扩建工地上盗窃铁架管等施工器材时被王某某等人发现,属于被不起诉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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