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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华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小区。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8日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0日23时许,刘某某在千童大道一个饭店前驾驶电动三轮车起步行车时,与停放在车前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21mg/100ml。经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驾驶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0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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