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I2月08曰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段时,与沿***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左拐弯的由汪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66mg/100ml。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56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06mg/100ml。经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汪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中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