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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夜宵路段,被一不明号牌车辆碰撞后碰撞道路机非隔离护栏,致使车辆及护栏损坏,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不明号牌车辆驾车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并归案。
依据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饶鉴[2019]毒检字第A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合法车辆,酒精含量90.88mg/100ml,且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道路机非隔离护栏损坏的经济损失。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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