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L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绿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黄海一路与绿舟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参加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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