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55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乙系侄叔。2019年11月5日20时某某,双方至常山县新昌乡新昌村乡政府后面段家湾位置商量坪地归属问题时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黄某甲推到黄某乙胸口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黄某乙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黄某乙对黄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占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民事赔偿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