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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374号

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常山县**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现住常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鄢某甲驾驶电瓶车经过常山县城竹园小区3幢楼下时与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发生碰撞致其摔倒,官某某起身后便与鄢某甲争吵随即追打鄢某甲,后用右手击打鄢某甲面部数拳致其鼻梁受伤。经鉴定,鄢某甲伤后可见鼻背肿胀明显,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于同年8月14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鄢某甲对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鄢某乙、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鄢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民事赔偿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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