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55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2-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常山县中医院附近路段时,与反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随后,二人发生打架互殴,在打架过程中,徐某某鼻部等部位被郑某某打伤,郑某某头部等部位被徐某某常打伤。2020年6月8日,经鉴定,徐某某常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郑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动到常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6月11日,郑某某与徐某某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徐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谅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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