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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琐事在芳村镇“某某家电”店内发生冲突。期间,徐某甲用手推唐某某,导致唐某某在后退的过程中右脚脚踝撞伤。经鉴定,唐某某因外力致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资料、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石某某、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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