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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系侄婶、邻里关系。2020年2月24日20时许,汪某甲至陈某某位于**后巷弄的家门口与其理论垃圾倾倒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后汪某甲将陈某某家的花盆砸破,并将陈某某推倒致其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右侧第6、7前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汪某甲与陈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乙、邱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处理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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