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6********,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山县江溪路紫荆花园小区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杨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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