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545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3********,汉族,高中文化,衢州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浙江省常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甲想带其妻子外出经商,因在对大儿子抚养问题上意见不一,与其岳父黄某乙发生矛盾。期间,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用半截砖头砸刘某甲的头部一下,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刘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刘某甲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刘某甲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因家庭矛盾,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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