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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71963********,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住梁山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梁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5日,在梁山县**镇**村,因琐事,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王某某踹伤致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经审查,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系发生在邻里之间的轻伤害案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张某某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目前,被不起诉人方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因该案,2018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已经显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年满57岁高龄,其本身对社会无现实危险性。综上,本案发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14,建议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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