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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祥稳,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梁山县拳铺镇蔡庄村北乡村道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梁山县博爱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液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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