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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永年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祥稳,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未某某酒后驾驶冀******号越野车,沿梁山县水泊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豪庭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梁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同月19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经调查评估,未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调查评估,其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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