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住梁山县**镇**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祥稳,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梁山县拳铺镇辖区内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李阁村卫生室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月11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经调查,杨某某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为坦白。因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调查,其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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