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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022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住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曲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10时许,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苏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从安溪县**镇往安溪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省道***线114km+100m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肩后碰撞路外石头,造成苏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何某甲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10月19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苏某的近亲属及伤者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案发后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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