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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芜湖检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六郎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43分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芜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芜湖路与小康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王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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