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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0013,汉族,中专毕业,国家电网**分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南省**县,住**县**街道办事处**小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陈某在家中与朋友吃午饭,席间陈某喝了三瓶啤酒。当天夜晚21时许,因陈某停在赤城办事处赤城路祥和城市广场路口的豫S*****小汽车挡住了邻居驾驶的货车驶进,邻居便要求其将车挪走。陈某在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与欧某某停在路边的豫S*****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民警在勘查现场结束后,分别对陈某、欧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中陈某的检测结果150mg/100ml,欧某某的检测结果为0mg/100ml。随后陈某被带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省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与欧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案发后,陈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陈某系路边挪车,行驶距离短、速度慢,对公共安全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2.陈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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