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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汉族,高中毕业,商城县**职工,住****街道办事处****组(户籍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信阳市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酒后驾驶豫S******小型轿车行驶至商城县赤城路与崇福大道交叉口红绿灯路段,在停车等待红灯时,被后方雷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潘某的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雷某的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二人被带至商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抽取静脉血液两管,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潘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3.07mg/100ml,从雷某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7.80mg/100ml。经商城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雷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潘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潘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潘某系初犯、偶犯,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已和解,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潘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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