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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谢*安,男性,1970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70102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住花厅***,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3日被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信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广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广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谢*安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安驾驶浙****号“东风”牌小型轿车从广信区皂头镇沿新花线由北向南驶往广信区花厅镇方向,途径广信区田墩镇岑丰村毛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蔡彩菊发生碰撞,造成蔡彩菊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信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谢*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蔡彩菊不负责任。案发后,谢*安主动投案自首,且于2020年8月14日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并赔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谢*安基本情况及车辆信息表、归案情况、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熊玲香、蒋小莲、熊杰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谢*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谢*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时未礼让行人,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谢*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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