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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高某某)(公开版)_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003X,汉族,初中文化,某某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柳林县金家庄乡***村**126号,现住离石区马茂庄**小区。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0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晋J****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离石区碧水路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龙凤南大街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驶入碧水路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晋J****3号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山西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45mg/100ml。

经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规定的行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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