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7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10月26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份和3月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担任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部经理期间,从肥城*建利商贸有限公司付某处为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煤炭,因该批煤炭交易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价税合计11%的价格从付某手中购买泰安**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512823.87元,税额:87180.08元,价税合计:600003.95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取得上述发票后,将发票经由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认证、抵扣,抵扣税款税额:87180.08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主动退缴税款损失87180.08元,已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辛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新泰*和化工有限公司、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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