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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西吉县**镇**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镇**村**组**,现租住在西吉县**镇**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宁DA711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镇幸福路西吉县回民中学后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有酒驾嫌疑,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91mg/100ml。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马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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