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4〕2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0********,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陈某某经营的安徽省某某体育经纪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门球协会袁某某签署了参加“2018巴西门球世锦赛”的代办协议书。后陈某某委托某某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滨州市门球协会办理赴巴西商务签证相关事宜。某某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委托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办参赛签证业务。在办理参赛业务过程中,陈某某先后收取袁某某人民币115400元。陈某某收取费用后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前期其他参赛业务费用,未按约定支付某某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参赛代办费用。
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滨州市门球协会与安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滨州市门球协会委托安徽**有限公司办理“2018巴西门球世锦赛”相关事务。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陈某某赔偿退赃的情况。
2.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提供的出国人员资料不符合要求、资金未到位,导致签证业务没有做成。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滨州市门球协会与安徽**有限公司签订办理“2018巴西门球世锦赛”出国事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陈某某在收到费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签证出国业务,导致未能如期参加比赛。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为滨州市门球协会办理出国事务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具体经过。
6.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坦白。
本院认为,安徽**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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