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xx号
被不起诉人铁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xx市xx镇xx大街xx巷x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铁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伊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伊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京时00时35分许,跟几个朋友在一起位于伊宁县吉里于孜镇的《MELODEYA》舞厅喝酒后,回去时犯罪嫌疑人铁xx醉酒驾驶车牌号为新Fxx的小型轿车行驶在伊宁县X702路线4公里处被执法交警查获。
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30日鉴定,其犯罪嫌疑人铁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73mg/100ml。
本院认为,铁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犯罪嫌疑人铁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犯罪嫌疑人铁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自己的行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铁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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