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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公开版)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西吉县**汽车服务修理厂上班,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5日0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幸福路回中后门路段被执勤交警查处时,发现有酒驾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87.7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根据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266号血醇检验报告书,检验值为98mg/100ml,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路检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定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等;

2、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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