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卫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市**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籍贯河南省许昌市,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2时14分许,王某某(已判决)驾驶灰色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豫D*****)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高新区许南路湛河桥附近时,因车辆损坏无法启动,与同车人郭某某在路旁发生争吵,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核实,当晚郭某某酒后驾驶该车从**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发,行驶至平顶山市高新区许南路湛河桥南200米至300米处时停车,后由王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辆返回至平顶山市高新区许南路湛河桥附近被民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2mg/100ml。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现场查获视频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亦供认不讳,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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