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81989********,汉族,大专毕业,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区**镇**村**街**号,现住郑州市**区**镇**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43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白色路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惠某区**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醇含量为107.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梁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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