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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醉酒驾驶鲁LP****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兖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路与迎宾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前科查询证明、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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