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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村民组,现住安徽省肥西县**小区****室,中国**公司业务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2时1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潜山路与史河路交口附近的一家地锅鸡停车场驶出进入潜山路,经史河路、青阳路、长江西路、西二环路,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贤路恒大华府小区门口被交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为95 mg/100ml,然后交警将其带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抽血备检。

经鉴定,袁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0月31日,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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