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0********,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现任村支书。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D****号轿车在市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被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随即被执勤民警带到偃师市中医院采集血样。2020年4月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mg/100mL,鉴定结果送达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4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重新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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