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里**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董某某驾驶辽G****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儒林公馆西侧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上海路的赵某某驾驶的载着江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江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某报警,凌河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董某某查获。
经调查,辽G****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将驾驶员董某某送至锦州市二医院抽血,抽血后立即将董某某血液样本封装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
2020年12月11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中心医鉴[2020]毒鉴字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00毫克。董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14日董某某已赔偿了赵某某、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文件、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现场照片4张、提取血样现场照片2张、血样封存照片2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赵某某、江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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